主办方:江南大学法学院
协办方:江南大学行政法治研究中心 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开幕式
时间 2017年11月4日 9:00
主持人:曾祥华教授(江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1、 主持人宣布开幕、介绍各位与会领导及嘉宾
2、 嘉宾致辞
本次研讨会在365bet足球网站院长曾祥华教授的主持下拉开帷幕。无锡市委政法委副书记,无锡市法学会副会长徐盛希先生代表法学会为开幕式致辞,对本次论坛的召开的背景及其重要性进行深刻阐述。江南大学副校长吴正国教授作为本次会议的承办方代表江南大学对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并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
第一主题报告
时间:2017年11月4日 9:40
主持人:罗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高级研修学院党委副书记)
1、 陈宏光(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发言
主题:《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回望与反思》
陈教授主要从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立法审视、功能审视、效能审视、权能审视等四个方面回顾了我国行政监察体制的历程。行政监察制度在在提高我国政府工作效率、建设廉洁政府、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对此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我国行政监察体制也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历程。然而我国关于行政监察体制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够齐全,除了1997 年颁布并于 2010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这部基本法以及相关的法规、部门规章,再加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与《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等党的规定性文件以外,再也没有涉及到行政监察体制方面的立法,法律体系如此单薄,遑论其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陈教授认为除了法律体系单薄以外,在一些具体规定不明确现象仍然存在。就我国行政监察立法方面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来说,其粗略性的规定与我国行政监察实践在些方面是没有联系的,缺乏必要的解释性规定。以上是对行政监察体制的立法审视。
从行政监察体制的功能角度出发,我国的现行行政监察体制的两大主体一是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实行合署办公,这种“合署办公”的体制,在某种程度上“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使得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既履行纪律检查的职能,又履行着监察职能。这也就是说,我国行政监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如果从这一角度上讲,一个组织履行两项职能,特别是履行纪检监察职能,其公正性未免不受质疑,履行职能角度来看,也有无法或者很难很好的履行职能之嫌。再者由于领导干部只对自己分管的行政监察工作负责,不能实现对所有行政监察事务的领导,这种做法会让行政监察体制首长负责制无法发挥效用。
对行政监察机关监督缺失,有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叫做“灯下黑”,这非常形象的比喻出行政监察机关在实施监察时不能够以身作则,把“灯”照在别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上,只是监督其他人,而有意或者无意忽视了对自身监察机关的制约与监督。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正己才能正人。但是,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只有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把权力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才能真正的发挥行政监察机关在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建设廉洁政府、保障人民权利方面发挥巨大作用。然而我国往往只重视同体监督,异体监督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
我国监察机关权力范围过小,也未赋予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人员调查取证只能依靠检察院等具有调查取证机关的配合,才能实施自己的权力,这样无疑是削弱了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能。
2、 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发言
主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机关行政救济功能的提升》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不变,我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性质不变首先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其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人民检察院“职务监督”职责的转移并不等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责的彻底转移。即使今后检察委员会将行使“职务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依旧能被称为“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怪盗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并未垄断所有的法律监督,我宪法规定的监督至少有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以及司法监督,显然检察院并不垄断所有的法律监督,它不包括人大、政府、法院开展的法律监督,当然今后也不包括监察委员会开展的法律监督,它仅指人民检察院开法律监督,我们可称之为“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法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责不变,但人民检察院将不再履行直接对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职务监督”职责,而监察监督将纳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责范围,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将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行政救济功能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大为提升。
3、 谭波(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发言
主题: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模式再造——以《行政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为背景
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 53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该条文指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基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模式塑造经由行政诉讼法而进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造就了新的司法审查模式,但需要关注其与行政复议审查及备案审查的契合,同时,也需要注重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力和责任意识的强化。笔者认为在未来确立该领域司法审查模式时,要注重从制度本身的发展方向与定位上进行近景分析,也要从诉讼类型、司法组织以及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上进行统括整合,以期该种制度模式的远期改造可以持续地契合国情。
4、 杨红(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发言
主题:《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研究》
杨红教授对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进行了报告,它表示对行政公职人员的法律规定“重责任轻救济”,是一种权利和责任不对等的现状。她认为公职人员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针对内部处分的申诉、复核;二是因解除人事关系及履行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申请调解、仲裁以及提起民事诉讼等。相较于公职人员权利救济的单薄规定,关于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显得格外厚重,数量多、层次复杂,表现形式多元,既有国家立法,也有党内法规,还有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这些现状的形成,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公职人员立法重义务规范和管理体制建设、轻权利规范和救济保障的立法现实。对此在我国建立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作为两大法系的代表国家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于公职人员的权利救济普遍设有专门性的程序。加之我国正视我国人事管理一体化的特点,回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客观需求,遵循争议解决专业化的发展趋势,为我国建立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和现实基础。
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的设置有以下内在要求复议机构独立、专业;.复议范围明确。公职人员行政复议特别程序所要解决的争议,应当是公职人员与单位或人事处理机关之间的所有关系及其合法权益的争议;废除复核前置。总之行政复议特别程序的建设是对既有的复核、申诉制度的升级和完善,在坚持司法救济最后保障的前提下,彰显行政复议特别程序化解专门领域行政争议的优势,理应纳入《行政复议法》修法部门的思考范围。期间罗杰书记对谭波教授以及杨红教授的观点提出了点评罗杰副书记进行了点评,他就自己在法院工作的经历谈了法院对行政权的介入问题,他表示法院对行政权的介入应当掌握好“度”的问题,对行政权的介入不宜太深。罗杰书记在杨红教授的报告之前,先就行政复议的问题就自己在实务中的感受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表示将来在行政复议领域将会有所变革。
5、自由讨论:
曾祥华教授(江南大学法学院院长)
行政监察是否属于行政救济的范围,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但是,从中国传统文化的角度,老百姓期待“青天大老爷”,钦差大臣、尚方宝剑、巡按御史、拦轿喊冤,这些戏剧和电视剧的场景,说明古代检查制度确实发挥了权利救济的作用。监督政府权力运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形势下,我们这届论坛的召开非常的有必要。监察体制的改革也可以借鉴我国以前的监察制度的一些经验和制度设计。不过,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在宪法学界有比较激烈的争议,应当充分重视制度改革的合宪性。
尹口教授(河南工业大学)
我认为在谈论行政监察问题的时候,应当考虑到谁来监督监察委的问题,如果让检察院监督监察委在理论和实际上都不具有可行性,监察委实际上是将原本由检察院监督的一些事项纳入自己的监察范围,如果让检察院监督监察委极有可能出现不公的现象。反而是通过人大来督监察委更具有可行性。我认为监察委的问题政治立场问题大于法律问题。
金玉教授(安徽财经政法大学)
上官老师好,我有个问题想要请教你一下,我想问下你认为司法解释能否作为行政复议的依据?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的效力等同吗?
陈宏光教授
对于金玉教授的问题我是这么认为的,法律的实现分为直接实现与间接实现,而对于间接实现来说,只要不违背上位法,不与上位法发生冲突即具有可行性,现在强调的是依法行政,只要规则不违法即可行。因此我认为只要是不违法就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的依据。但是,最好要考虑形式上的确认和转换。
陈峰(苏州市法制办)处长
监察委的地位并非是像检察院法院公安局这样国家机关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制约,而是具有独立性的国家部门,是一种垂直监督的模式。对行政复议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我们在工作中也常常遇到,既要兼顾法律、司法解释又要兼顾行政规章在行政复议中有时是非常为难。
罗杰书记:司法解释是经过备案的,经过了严密的审查手续,它的效力基本等同于法律。
张杰教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我认为检察建议在实践中是一种较为有效的方式,我想请教一下各位的问题是:请问是否可以将财政税收纳入行政救济的范围?是否可以将检察建议运用到国家追偿制度中去?
邹焕聪教授
我有几个问题想向在座的各位请教一下,请问监察委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二是监察委的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性权利?三是监察是什么性质的?
陈宏光教授
对于邹教授提的问题,我有一些粗浅的看法想跟大家分享,还请大家多批评指正。我觉得是不能单纯第说一个机构的权利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性,任何一个国家机关都不是单纯的只拥有实体权力或者程序权力的部门,而是综合性的,所以监察委一样,是同时具备实体权力和程序权力的国家部门。另外,监察委的权利性质也是综合性的集党权、行政权、司法权多种充分,很难用某一种权力来概括它。
罗杰书记
下面我们就有请刘松山教授给我们讲述一下他的看法。
刘松山教授
我认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全国普遍试点是违背宪法的,这没有疑问,如果只是部分省份的试点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对人大立法进行部分的修改而不能全部修改,立法解释是必要的,因为在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出现冲突的时候,没有立法解释无法解决两家的矛盾,比如“黑社会团伙”事件,由于两家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最后只能由人大运用立法解释来解决问题,所以立法解释肯定是必要的。
第二节:行政救济法理论
时间:2017年11月4日 13:30
主持人:刘松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评议人:上官丕亮(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秀哲(山东工商学院教授)
1、 金玉(安徽财经大学教授)发言
主题:《行政诉讼法第82条的适用问题》
首先,该款导致人民法院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裁量权过大。这便导致人民法院过多或过少适用简易程序。另外,它还与行政诉讼级别的基本理念相冲突。理论上而言,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只要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皆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概率基本上为零。第三个问题,该条款第三项的逻辑悖论导致其应成为“休眠条款”。绝大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仍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因此尽管它的创新特征明显,但由于其有些内容的制定过程匆忙,列举案件类型时的归类标准不同意。逻辑不够严密。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
2、 尹口(杭州医学院副教授)发言
主题:《选择性适用:确认无效之诉中的起诉期限问题----基于裁判文书的考察》
尹教授的发言只要分为四个层次,一是讲述了为何写本篇文章。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在很多文章中有所论述,但是在实践中没有得以应用。法院在实践中选择性适用起诉期限规则;二则提出法院这么做的原因主要因为涉及到拆迁、不动产等案件,法院最好的选择就是将其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之诉。三是论述了如何解决该问题的思路。他指出最重要的是要解决确认无效审查标准。
从理论来说,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超过起诉期限已经成为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更为严重的是,法院还存在着选择性适用起诉期限规则的倾向。对起诉期限条款(第 46 条第 1 款)的文理解释和对确认无效诉讼条款(第 75条)的论理解释,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从而为法院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规范依据;敏感性案件的巨大压力,为法院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现实条件,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成为法院的最佳选择。要彻底解决选择性适用起诉期限问题,除了要明确“确认无效之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规则外,还要完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和可操作性规则、明确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增加因程序违法确认无效的判决方式。
3、 李佳(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发言
主题: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拓宽----以《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解释为中心
李佳教授一开始讲述了“2015年河北省食药监危险警告通告”是一则错误的通知,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拓宽。围绕着“侵犯”来思考。由国务院发布的风险解释通告说起,借用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能否将事实行为作为行政诉讼法诉讼的对象,此时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等问题,从解释法学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他指出如果一个事实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具有原告资格,就不可救济,同时没有侵犯也就没有救济。
4、 邹焕聪(江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发言
主题:《国家担保责任视角下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
邹焕聪教授就国家担保责任下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制度的构建进行报告,就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完成公共任务的新型话题的缘起,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担保责任问题的关系进行报告。
作为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并完成公共任务的新型话题,公私协力已在全球广泛展开。
受全球化的影响,我国也在诸多公共事业等领域进行了程度不等的民营化及公私协力改革。
公私协力(PPP)的兴起,对我国法律制度构成巨大挑战。国家担保责任理论为人们分析公私协力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资源,同时也为设计公私协力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在构建相关制度进程中,应将国家担保责任理念落实到公私协力国家赔偿的全过程,实行公私协力的公共权力归责原则,同时在国家赔偿责任方式上应由公私部门进行责任分配,并从国家赔偿权行使程序上,着力把握好公私协力三面关系的法治要求。在国家担保责任视角下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规范公私协力中的特殊权力与赔偿责任,促进公私协力的良性发展。
5、 卢立瑗(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主题:《行政协议判决方式及适用规则的完善》
笔者认为考虑到行政协议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处理行政协议案件除了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判决方式外,还可以适用其他几种判决方式,如确认行为违法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待定判决、确认协议未生效判决,撤销判决等。
行政协议案件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因其具有协议性的特征,对其纠纷的解决除了原告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特殊情况,至少包括协议效力的认定和认定后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判决时根据行政协议的具体情况适用组合形式的判决。要适用组合判决,首先要解决的是各种判决方式之间的关系问题,以此来说明哪些判决类型可以同时适用。因为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处理协议纠纷的关键,确认判决应当是所有判决类型中第一顺位的判决方式,首先要确认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次才能对其进行下一步的处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同确认判决一样,和每一种判决方式都息息相关,它们可以和任意一种或几种判决方式并用。因此关于组合判决的适用将主要从继续履行、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判决与其他判决的并用,解除协议判决与其他判决的并用,补偿判决与其他判决的并用来展开说明。
6、 专家点评
点评人:上官丕亮
我认为在写文章可以直接点出法条,比如讲《行政诉讼法》的82条的适用问题时,可以在开篇点名82条的具体内容,这样可以让人有直接的认识和了解,并对文章提出建议和观点,多解读少提出修改法条的建议,在文章前后应该相呼应,李佳老师的演说很好但是文章细节存在瑕疵,私人赔偿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行政协定案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邹教授的观点和新颖,但是论文的写作最终应当回到现实,文章中有更好更详细的建议将会更加好,邹教授也可以在文章中用举例子的观点进行论述观点。
点评人:王秀哲
对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我认为可能与法院消极执法有关,公权力也有自己的私利益,可以上升到宪法思维思考这个问题。同时我还有几个问题想要请教各位专家学者,第一个是当事人主义与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可以结合起来?第二是国家担保责任,公益性担保的定义是什么?第三是补充责任,对是否违法规则原则提出质疑?第四是各位专家学者对国家赔偿责任主体的有何看法。
7、 自由讨论。
陈宏光教授
我认为思考简易程序的问题要从本源上思考,提高行政效率是简易程序的设立目的,至于行政诉讼时效问题,其实就是从司法权的角度评价行政权,用不同的评价标准来评价得出的观点截然不同。针对李佳老师文章提出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度到什么样的程度,要掌握好一个度。针对行政合同的问题,我觉得行政协议实际是就是民事协议,实际上对行政合同没有特别的条框规定,所以用民事纠纷的解决的方式来解决,所以表现出来行政协议的判决没有什么不同,只有在滥用行政权的时候才把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这时候才能用行政争议的解决方式来解决。同时体制改革应当与监察救济体制改革相一致,这样更有利于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
陈峰处长
对于公私协力问题在我国的实践中其实早有运用,比如一些民间调解组织等解决纠纷的机构组织,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矛盾层出不穷且多样化,在我国构建各种解决矛盾的方式具有急迫性,构建公私协力的解决方式具有可行性,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具有最高的国家权威性,但多种方式并存共同解决社会矛盾也很重要。
曾祥华教授
前面大家讲的都是一些实践中的问题,我想实践中的问题还需要在理论上给予系统的回答。理论上解决问题才能根本的解决问题。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有所区别,毕竟行政合同的主体存在特殊性,政府耍流氓才是最大的流氓,双方当事人不像民事合同那样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一方享有优益权,占优势地位。行政合同存在争议显然不能完全适用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节行政救济法实务
时间:2017年11月4日14:55—15:10
主持人:王靖(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宣传部长、教授)
点评人:冉富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杨红(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
1、陈峰(苏州市法制办处长)发言
主题:关于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首先对无锡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基本情况进行了简要汇报,其中提到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以及复议维持案件仍占83.33%的绝对比重。然后提到以提高认识、建章立制、确保实效等方面作为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主要特点进行了总结,分别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框架结构日臻成熟;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工作试点工作实现“全覆盖”;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多元化。当然,他也表示行在推进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过程中有一些难点,比如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与人员、经费之间的矛盾;缺乏制度支撑,未来的发展趋向不明朗;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然后他也提出强化对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加强复议队伍专业化建设作为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最后他总结道:我市试点工作启动以来,扎扎实实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与上级政府的要求,与群众的愿望,与其他地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我们将以省政府法制办此次专题调研为契机,加快步伐,进一步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体制,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机制,使我市试点工作再上新水平,再创新业绩。
2、鲁杰(无锡梁溪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发言
主题:行政复议实务操作中的问题研究
作为长期工作在行政复议一线的政府工作人员,他说道,行政复议机构职能弱,工作难,行政复议机构长期被人诟病的复议不作为的情况也是有深层次原因的。他总结道行政复议“少而全低而高”的特点并指出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是行政复议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然后他依次从行政复议机构的保障性、独立性、权威性三个方面进行深入阐述,希望借着《行政复议法》即将修改的的契机,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保障性、独立性、权威性,以期增强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效能,更好发挥行政救济的作用。
3、马云(无锡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员)发言
主题:投诉举报类行政诉讼案件实务研究
他表示自立案登记制度建立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呈爆炸性增长,去年受理的案件是自行政庭建立到2014年止,30年来案件量的总和。上访人群,拆迁钉子户,投诉,职业打假者群体是最主要的行政诉讼主体,行政诉讼有时成为对政府施加压力、制造麻烦的手段,过去投诉举报的人群转变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主体。由于行政诉讼在制度构建方面还存在不足,所以法院压力很大。他就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答复行为的性质、可诉性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诉讼请求分析等方面发表看法。最后,他认为行政诉讼中投诉举报类案件一般只要行政机关履行了答复义务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而涉及相邻权或公平交易权的投诉举报类案件,则应当从实体上审查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4、李成(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言
主题: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给监察机关带来的影响和机遇
他首先说道,虽然他们处于改革的风口浪尖,但检察院工作人员,包括相关领导对最近很热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心态是很平静。当然,这跟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给监察机关带来的影响和机遇是相关的。他认为改革使得监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定位更加清晰,监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将得到加强,监督业务得到彰显,工作效率将得到提升。他认为在改革的背景下,检察系统应该牢牢把握职能定位,宪法定位,牢牢把握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定位。他还提到,检察机关主动聚焦监督主业,以此次监察体制改革为契机,全面均衡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监督职能,全面构建、完善四对关系——检监关系、检法关系、检律关系、检警关系。并不断完善监察机关自身的队伍建设。
5、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发言
主题:行政诉讼中信访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浅谈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可诉性问题
祁琦律师本人因行程问题,并未出席会议进行发言,而是委托本律所的律师代为发言。他就信访权利的救济与保障的问题下,就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信访答复可诉性的问题进行论述。首先他对信访机关的性质进行了阐述,一方面,信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中当然具有可诉性,信访机关可以作为被告出现在行政诉讼中。而另一方面,信访机构作为行政救济机构,具有一定的行政司法特征,如果简单的认定信访答复行为具有可诉性,也有相应的不合理性。所以对此问题的认识,仍需相应的理论支持。
6、专家点评
冉富强教授:
检察权到底是什么性质?他指出本次监察体制改革将会使得监察权的性质更加清晰,趋于世界潮流。改革后,检察权与监察权的区别与联系,需要宪法性的界定。所以随着监察体制的改革,可能会有相应的修宪活动。另外监察委员会的改革的发展趋势也应该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监察体制的实践。在西方国家,舆论监督的作用很大。一些监察机构,没有实际性的权利,但可以对政府机关的行为作出评价,从而通过媒体、社会舆论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施加压力,从而督促政府对其行为进行自我修正。而且,现在监察部门的职权大多集中在反贪的层面,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功能也要发生相应的转变,比如进来对环境方面的监察等,使其功能具有多元化,更好地发挥作用。
杨红教授
她就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定性、复议机关及信访机关作为被告等主要问题发表点评意见,她提出在八月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中体现出信访案件不可诉的倾向性,更强调防止滥诉的意见也反应出滥诉案件频出的现象。在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仅须对复议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多大影响。在行政赔偿中,也只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但现实中,复议机关往往被称作“维持会”,对他的制约也是必要的。复议机关和信访机关作为被告,这方面可以参照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可以改变仲裁机构的裁判,但在诉讼中,仲裁机构并不用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样对原告的诉权也没有进行侵害。当然,具体的操作层面,还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持。
7、自由讨论
陈宏光教授
行政诉讼的改革是趋势,改革中的问题只是一方面的问题,行政诉讼的改革更有利于阳光政府的建设。而且,对同一事物,不同人有不同的视角,人多,视角也就多。司法门槛的降低,很可能会引起泥沙俱下的情况,这样可能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范围扩大,依法违法的现象可能会变得严重。所以在公民素质还没有达到普遍较高的水平时,诉讼门槛不宜降低。这也是国情的考虑。另外,政府的信访改革,有意使其作为公民与政府的交流方式,作为决策者了解民情的桥梁。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应的智库体系。以后的信访应该作为智库而不应该仅仅作为行政诉讼的工具。
邹焕聪教授
我想问下实务人员鲁杰主任“请问行政复议成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主渠道吗?”
鲁杰主任
我认为行政复议可以作为行政争议解决的重要渠道,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还是行政诉讼,但是行政复议作为政府内部争议解决的主渠道是可行的,当放到国家层面来说不可行的。
马云法官
对于邹教授的观点我想补充一下行政复议在现在的实务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位置,也是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之一,但争议解决的主要渠道还是诉讼,诉讼是最后一道防线,要鼓励引导公民用诉讼的手段解决争议矛盾,同时信访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方式,信访是联系群众和政府法人有效途径。

会议现场

合影留念